《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已于年10月28日经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于年11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自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明确,酿酒葡萄种植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三)使用不符合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四)其他危害酿酒葡萄种植区的行为。
《条例》规定,产区内生产烟台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的葡萄做原料;(二)违规使用添加剂;(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条例》提出,酿酒葡萄种植者应当建立种植档案,记录酿酒葡萄品种、产量、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病虫害防治、采收日期等,并保存二年。烟台葡萄酒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安全追溯体系,确保烟台葡萄酒品质,建立记录原料采购、加工、销售的相关纸质档案或者电子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葡萄酒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条例》要求,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双重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市、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条例
(年10月28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保障烟台葡萄酒质量和品牌信誉,促进烟台葡萄酒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烟台葡萄酒产区,是指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确定的保护范围,与本市行政区域相同。
本条例所称的烟台葡萄酒,是指采用产自烟台葡萄酒产区并符合特定标准的新鲜葡萄为原料,在产区内经特定工艺发酵酿制或者蒸馏而成,并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葡萄酒。
前款规定的特定标准、特定工艺,按照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确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产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市商务部门负责烟台葡萄酒产区的保护和组织协调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统筹安排资金,鼓励和扶持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酿酒葡萄种植基地建设、酿酒葡萄适栽品种研发等,促进烟台葡萄酒产区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产区的保护与发展、酿酒葡萄种植区划定、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生态保护措施、品牌保护等内容。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酿酒葡萄种植区的保护,保障酿酒葡萄种植区的水、电、路等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鼓励和支持酿酒葡萄种植者通过租赁、承包、股份合作等土地流转方式,扩大产区内酿酒葡萄的种植规模。
第七条 鼓励、引导和扶持酿酒葡萄种植者参加酿酒葡萄种植保险,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酿酒葡萄种植者开展酿酒葡萄适栽品种选育、品种区域化研究、新品种研发等基础科研工作。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酿酒葡萄苗木繁育、酿酒葡萄栽培等技术规程,组织开展种植技能培训和指导,推进酿酒葡萄标准化种植进程,提高酿酒葡萄的品质。
第九条 酿酒葡萄种植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不符合水质标准的灌溉用水;
(四)其他危害酿酒葡萄种植区的行为。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和病虫害监测工作,依法及时发布预报、预警。
鼓励和支持产区内酿酒葡萄种植者建设气象观测等设施,完善酿酒葡萄种植基地信息化系统,做好极端天气应对、病虫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烟台葡萄酒生产者加大科技投入和产品研发,不断提升烟台葡萄酒品质。
鼓励和支持葡萄酒庄和葡萄酒小镇建设,打造标志性的核心产区。
第十二条 产区内生产烟台葡萄酒,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的葡萄做原料;
(二)违规使用添加剂;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 酿酒葡萄种植者应当建立种植档案,记录酿酒葡萄品种、产量、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病虫害防治、采收日期等,并保存二年。
烟台葡萄酒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葡萄酒安全追溯体系,确保烟台葡萄酒品质,建立记录原料采购、加工、销售的相关纸质档案或者电子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葡萄酒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十四条 市、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产区内酿酒葡萄种植、原料采购、生产加工、流通等烟台葡萄酒安全全程追溯体系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烟台葡萄酒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不得免检。
第十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建立烟台葡萄酒年度生产状况发布制度,发布内容包括当年烟台葡萄酒的品种、产量和酿酒葡萄种植面积、品种、采收量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葡萄与葡萄酒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烟台葡萄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推行酿酒葡萄与葡萄酒分级管理制度,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烟台葡萄酒品牌的培育、宣传和推广力度,利用多种形式宣传烟台葡萄酒文化,维护烟台葡萄酒的品牌信誉。
鼓励和支持开展烟台葡萄酒休闲旅游,提高烟台葡萄酒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双重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市、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符合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国家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生产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规范、完整地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二)按照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公告和证明商标准用证中所列产品的品种使用;
(三)使用产区外的酿酒葡萄生产的葡萄酒,或者在产区外的分厂、联营厂和灌装厂生产的葡萄酒,不得使用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买卖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
(五)不得改变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表述方式、标识、字体、图案或者颜色。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文字,与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导致混淆的;
(二)在葡萄酒产品上将与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引人误解的;
(三)广告、宣传所用文字、图案、名称等仿冒烟台葡萄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证明商标的;
(四)其他侵犯烟台葡萄酒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违法生产、销售葡萄酒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葡萄酒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烟台葡萄酒产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赵君报道)